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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高速公路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问题
作者:刘德全 来源:中国论文联盟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13-12-28 11:31:54
电脑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电脑指令或者程序代码。假如撇开该程序的自我复制功能不谈,则它破坏数据,影响电脑使用的作用是明显的。问题的严重性还在于,要是有人将这种软件上网,必将对与该网联通的其他电脑的数据造成破坏,进而使整个信息网陷入瘫痪。依照我国刑法第286条规定,故意制作、传播电脑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电脑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应处以刑罚。所以在研制加密技术和开发加密软件的同时,如何维护单个用户及至整个用户电脑的安全,是值得电脑专家和网络专家高度重视的。

  六、侵权诉讼与证据

  如本文第四部分所述,根据知识产权属地原则,某个相同或近似商品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可由不同国家的不同权利人依本国法所有,同一作品在一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甚至视为违法。但这些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这类作品一旦上Internet网传播,由于不同国家依照本国法律适用不同的侵权判断标准,势必引发国与国之间的侵权纠纷。因此在信息网络的知识产权保护上如何协调各国知识产权法的问题不容忽视。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权利人应在侵权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的所辖法院起诉。然而,由于Internet网的触角不断向世界各地延伸,侵权人又大多匿名,出没无常,对某个权利人的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权利人很难确定侵权发生地和侵权人,故如何选择诉讼地成为难题。

  即使明确了网上侵权人的侵权发生地,如何取证仍然令Internet上的执法者困扰。从理论上讲,执法机关或监督检查机关可以将Internet上传输的各种信息统统截获、存储,为打击侵权行为主动取证。然而,这种鞭获稍有不慎,便有侵犯他人隐私权或商业秘密权之虑。由于Internet上传输的信息,均是以无形的电子形式存在,它们可能存储在电脑硬盘内,或者压根未被保存下来。这样又给司法机关出了一道难题,何种证据可予采信?难道侵权人的电脑键盘、显示器和调制解调器是作案证据吗?如果执法者为尽可能收集证据,把这些硬件一锅端掉,岂不有滥用职权之嫌?*55 所以,只有存储在电脑硬盘或软盘上,并能在显示器上显示或者打印出来的有形信息才能构成证据之一。

  七、结语

  综上所述,信息高速公路中的信息新产品与服务多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与工业产权法相比,著作权法更集中体现了将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予以平衡的思想。它在赋予著作权人一定专有权的同时,又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加以限制,其中最典型的是“合理使用”原则的运用。不过,由于建立信息高速公路的初衷和最终目标是使各种信息尽可能为人类共享,而著作权法的目的在于如何对信息控制使用,所以怎样解决信息共享与控制使用之间的矛盾,成为信息新产品与与服务“合理使用”的新课题。

  在影印复制技术诞生之际,有人预言它会导致著作权制度赖以生存的出版业行将消亡。可是后来各国恰巧是根据“合理使用”原则解决了影印复制带来的问题。*56当著作权眼下面临数字化技术冲击时,又有人担心数字化作品的传输和存储更新了发行概念,出版业不再为社会需要,于是认为著作权制度需要彻底改革。然而,从目前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趋势看,数字化技术非但没有危及到出版业的生存,反倒使出版业随着各种电子出版物的涌现和发行道路的拓宽更加兴旺发达。所以,只要根据数字化作品的特征划清“合理使用”的界线,明确数字化作品的权利归属,同样可以解决好数字化技术为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新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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